自起草阶段开始,《物权法》就给农村金融机构带来了很多的企盼,人们企盼这部法律的出台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制约我国农村信贷市场发展的担保问题。虽然这部法律已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但其所带来的实效却不甚明显,至少我们现在还很难分辨担保制度上的某某变化正是这部法律的作用显现。
为什么在人们的期望和法律的实效之间会有这么大的差距?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金融生态尤其是农村地区金融生态的落后,直接降低了这部法律在短期内的效力。
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有关担保物的范围。《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223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等;第180条更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设定抵押。显然《物权法》采取的是法无禁止皆可的原则,对担保物的范围采取的是相当宽松的态度。但即便这样,由于农村经济商品化、市场化、社会化程度低下,多数资源在短期内可能还难以成为农村金融机构认可的抵押财产。
比如说,国家发放给失地农民的补偿款,如果该农民仅用来将这笔钱放在家里,就不能变成抵押财产;如果简单地存在银行或农村金融机构,那么从理论上讲存单是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的,但一般不会出现用人民币存单质押去贷人民币,所以这种情况下,这笔财富就成不了担保物。但如果这笔钱买了某某设备,那么这个设备就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给农村金融机构,或者用这笔钱投资入股了某企业,那么取得的股份或股票就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在现实生活中,多数农民兄弟是将钱放在家里或存入银行,这些钱就很难成为担保物。
所以说要想真正扩大担保物的范围,还得有赖于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与城市大量使用商品房作抵押物的情形完全不同的是,农民的住房没有商品化,最简单地讲就是没有房产证,不能上市流通,这导致在农村地区不能依靠不动产作抵押物,而只能依靠动产和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物。